如何理解《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5/05 04:09:08
如何理解《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

如何理解《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
如何理解《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

如何理解《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3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此条规定产生了两种理解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备该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行政相对人就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第立2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该条规定并非仅指非复议前置的案件,也包括复议前置的案件,即无论是复议前置还是非复议前置的案件,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均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作复议决定的纠纷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解释》第33条第1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起诉的,如果复议为前置条件的,未经复议的当事人只能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不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如果属非复议前置程序的,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在适用《解释》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注意该条第1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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